中新網北京9月2日電(記者 闞楓)最高人民法院2日公佈十起海事審判典型案例,其中,祖孫三代堅持77年對日本企業索賠的“中威船案”在列其中。
  這起案件肇始於上世紀三十年代。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當時的“中國船王”陳順通代表中威公司與大同海運株式會社(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的前身)分別在上海簽訂兩輪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為12個日曆月。
  1937年8月,兩輪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軍方扣留,後日本遞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約的形式將兩輪委托大同海運株式會社營運。1938年和1944年,兩輪分別觸礁沉沒、被擊沉。
  此後,陳家三代人相繼在日本東京、中國上海提起訴訟。陳順通於1949年8月8日立下遺囑,將兩輪的權益及應收未收之租金應全部歸其子陳洽群繼承。1987年12月31日,陳洽群立下遺囑,由其子陳震、陳春全權代理嚮日訴訟。中威公司、陳震、陳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商船三井),主張兩輪租金、營運損失及船舶損失等合計2916477260.80日元。
  2007年,上海海事法院對這一起延宕20年的訴訟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商船三井向陳震、陳春支付並賠償兩輪的租金、營運損失、船舶損失及孳息共2916477260.80日元。
  然而,中威公司、陳震、陳春與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0年8月6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商船三井的再審申請。
  此後,商船三井遲遲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上海海事法院於2014年4月19日依法對到達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馬跡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226434噸“BAOSTEEL EMOTION”輪實施了扣押。商船三井於2014年4月23日根據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 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對“BAOSTEEL EMOTION”輪的扣押,同時發佈《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這場曠日持久的民事索賠案,從1937年事發至2014年商船三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持續了整整77年。
  在2日的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王彥君表示,本案屬於普通的商事合同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關鍵點首先是事實以及案件性質的認定。
  “本案糾紛產生年代久遠,雙方當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法院經過多次開庭,對所有證據逐一認證,使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王彥君說,關於案件定性,大同海運株式會社並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且未將兩輪安排在安全的海域航行,反而將中國籍的兩輪安排在日本沿海航行,致使兩輪被日本軍方扣留,大同海運株式會社不僅違反了合同約定,而且其違約行為與兩輪的毀損和滅失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構成對兩輪財產權利人的侵權。
  王彥君稱,原告方通過遺囑繼承等方式,祖孫三代接力,始終不放棄訴訟權利,在原告權利主體資格上,具有一以貫之的延續性,因此,原告的主體資格是適格的。被告作為義務主體,其歷史沿革及權利、義務繼受關係的脈絡也很清晰。從簽約時的大同海運株式會社,到1964年大同海運株式會社被併入日本海運株式會社,至1989年日本海運株式會社被併入奈維克斯海運株式會社,至1999年奈維克斯海運株式會社又被併入商船三井。歷史鬥轉星移,然涉案租船合同的簽約主體即原、被告之間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脈絡依然清晰,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繼受關係仍舊存在。
  在談到訴訟時效的問題時,王彥君說,儘管糾紛發生於上世紀三十年代,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後,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根據這一明確的法律規定,原告方在1988年12月30日提起訴訟,並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
  王彥君表示,本案生效判決最終通過法院扣押船舶的強制措施得以執行。在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情形下,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船舶採取扣押的強制措施,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完)
(原標題:最高法發海事審判典型案例:祖孫三代77年對日企索賠)
(編輯:SN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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